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馮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7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
減縮零件折舊費用,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
0,1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戶訴外人 李明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9
時0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12公里200公尺西向外
側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0,1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故向被告請求110,19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
執照、發票、估價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公路警察局10
6年12月28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一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有過失
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賠後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應
屬有據。
⒊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
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46,432元、
烤漆20,995元、零件77,28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而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月者,按實院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104年7月出廠日
(推定15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17日止,
已使用1年4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2,766元,加計工資46,432元、
烤漆20,99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0,193元
(即42,766+46,432+20,995=110,193)。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2日(於107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見卷第44頁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被告賠償110,193元之裁判費為1,220元)
。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