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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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伍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
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5899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587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被告吳宏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彬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裁定減刑為2月,與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A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7年3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899公克、驗餘淨重0.587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宏彬之自白│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應之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海洛因之事實。│││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啟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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