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賢選任辯護人巫郁慧律師被告盧霖和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葉信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文賢(下稱被告李文賢)於民國110年3月21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號南勝164號燈桿前,欲向左偏行後,再向後倒車進入旗南三路東側之田地時,適同向有被告即告訴人盧霖和(下稱被告盧霖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被告李文賢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盧霖和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李文賢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向左偏行後倒車,被告盧霖和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盧霖和之前車頭與被告李文賢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盧霖和人車倒地,造成被告盧霖和因而受有雙側頸部外傷性撕裂傷、右側睪丸動脈創傷、右側第1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李文賢亦因而受有左膝、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且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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