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宇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一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宇智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因案查扣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準此,武士刀原即屬於該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於110年9月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5月24日花警保安字第1100024701B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無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