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定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定隆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特力屋家居民族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現場展示之Dyson吸塵器之SV12配件無纏結錐形吸頭拆下後徒手竊取該錐形吸頭1個(下稱上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藏置於其黑色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管領商品之營業課長 李世豪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翁定隆固坦承其係現場監視器面中之男子,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出過車禍,之後常常會有記憶喪失之情況,因此我忘記我當天做了什麼,我也搞不清楚我為何要拿上開商品等語。經查:
(一)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場內展示之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上開商品即行離去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至3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同仁在111年5月4日11時40分許盤點貨物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從開店到發現失竊,僅有被告接近並蹲下靠近擺放上開商品的位置,且疑似將上開商品放入衣服內藏著,並在走道旁邊將上開商品放入包包內,並且徒步離開賣場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此外,經警對被告扣押,確有扣得上開商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至29頁),堪認被告確有拿取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甚明。
(二)另經檢察官勘驗本案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竊取上開商品前,先左右張望後蹲下,站起後再次左右張望,才再蹲下竊取上開商品,且於竊取得手後,先在貨架旁走動張望,才將上開商品放入包包內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從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竊前,先觀察四周環境,確認四周無人後,始著手行竊,且於拿取上開商品後,隨即藏放於包包內,顯係企圖隱瞞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堪認被告於拿取上開商品時,主觀上即係為竊盜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因為案發當日拔牙,沒有服用身心科藥物,所以才會為本案竊盜犯行,我沒有行竊時的記憶等語。惟查,經檢察官勘驗本案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行竊前,有先確認周遭環境是否適合行竊,且於行竊後,亦知曉將竊得物品藏匿於包包內以掩飾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行竊後,隨即離開賣場返家,且其當日返家之路徑並沒有繞遠路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徒步返家路線之GOOGLEMAP示意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37頁),是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何因身心狀況致記憶不清,迷失游離等情況,足認被告案發時,神智清醒,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有慣於竊盜之素行;惟念其本案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1,200元,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有 寬福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