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12月24日
下午7點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地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並
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飲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
被告為警酒測之時間應更正為「96年12月24日晚間11時35分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
文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內容關於法定本刑則
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兼衡其酒精濃度測試數值、行駛路段、所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等酒類後所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等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