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甲
○○所開設之公司,原告應徵時係由被告本人面試,因被
告開設劦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劦建公司)及鴻順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順公司),是公司實際之負責人
,故原告向被告本人請求積欠之加班費及勞健保費用。
(二)原告在96年11月2日藉由中華日報的廣告欄去應徵工作,
被告在當天向原告及當時先後應徵的五人做說明,重點為
⒈起薪一日新台幣1500元,隔月調為一日1600元,之後看
表現調薪。⒉每天早上7:30前到公司打卡或上班後知道工
作地點,可到目的地向每班班長報到就視同打卡,每天約
下午5-6點下班,超過時間以加班計算。⒊每月10日領薪
,結算到5號,押6-10號工資。⒋每月25號前借支,但以
不超過薪資所得為限。原告及訴外人 蔡瑞昌 應徵成功,自
96年11月5日上班。惟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天工作八
小時,超過就應該算加班,應給付加班費,原告每天早上
7:30前到公司打卡,下班時間從晚上7點到11點30分不等
,總計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總計加班210
小時。惟依公司計算方法是到晚上9:00才算1小時加班,
加25-50分鐘統統不予計算,而每小時125元計算,只領52
小時加班費,共6500元。
(三)惟依勞動基準法算法計算原告之加班費應為:
①118x1.33x1500/8=29426≒29400
②71.5x1.33x1595/8=18959≒18900
③21.5x1.33x1595/8=5700≒5700
①29400+②18900+③5700=54000
扣除已向公司領取之6500元,尚欠47500元。
(三)被告開設公司在每月領薪資扣除勞健保方面,也是沒按照
法律規定辦理。公司以基本工資24000元報稅,勞工保險
局規定勞保方式雇主需支付70%,員工付20%,勞委會付
10%,原告只須付312元,公司需付1092元,結果每次領薪
日看到明細是扣1400元,簽名後明細馬上收回。另外公司
又將公司負擔的6%新制扣除額從原告薪水扣掉。健保費公
司需付擔1114元,而原告只需付328元,但還是從原告薪
水中扣除1440元,換言之被告開立的公司,每月多扣原告
勞保費1092元、健保費1114元及6%扣除額1440元,總計三
個月共11000元(3646x3≒11000)
(四)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7500元
、多扣之勞健保費用1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僱用人為鴻順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所以原告來應徵時由被告面試。兩造之間既無契約存在,
被告亦無溢扣原告之勞健保費用,被告向原告請求積欠之
加班費及溢扣之勞健保費用並無理由。
(二)況鴻順公司加班費之發給,是以班為單位,讓班長統一報
加班時數,否認原告有多加班。
(三)又鴻順公司之薪資多由會計單位計算,遵守一切稅務、勞
健保相關規定。因為原告是按日計酬,每月薪資不定,鴻
順公司只能以最低工資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也
是以最低工資所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向原告扣除個人應負
擔之勞退及健保費,並無將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轉嫁予原告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劦建公司」、「鴻順公司」,
該公司僱用原告,並積欠原告加班費及溢收原告之勞、健
保費用云云,並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一紙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一紙、薪資貸影本二紙、
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表一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
額表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非僱用人等語
。經查:
⒈原告之僱用人為劦建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原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一紙(見本院卷第20頁)、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一紙(見本院卷第22頁)可證;原
告於起訴狀亦稱:「原告目前尚在『被告開立的公司』內
服務,尚未離職」(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214號卷第5
頁第6行),及於本院時審理時陳稱:「自96年11月5日到
97年2月13日受僱於『被告個人所開設的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足證僱用原告者為公司,並非被告個
人,核與被告主張相符,被告並提出鴻順營造有限公司
原告投資之團體傷害保批單、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原告主張上開劦建公司及鴻順公司均為被告開設,被告
係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劦建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
被告甲○○、鴻順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 林美惠 ,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
憑。雖被告為劦建公司之代表人,且為鴻順公司之工地負
責人,與劦建公司、鴻順公司間關係密切,但究竟為不同
之人格,依債權債務相對性之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無將公司債務命由個人負擔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溢收原告
之勞健保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及溢收
之勞健保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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