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美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428號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紙(票號:LI003788)、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紙(票號:LH000671),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8號所命於供擔保新臺幣(以下同)140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得假執行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務所需,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
347號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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