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2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板橋監理站所於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壹年)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中華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攔停,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因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未記載此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一事並未爭執,惟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而生實質確定力前,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故適用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8條規定,僅能吊扣其於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請求將原處分關於裁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中華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攔停,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月17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或國庫捐款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㈣、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㈤、準此,則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揭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1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日期為98年3月17日至99年3月16日,而異議人亦已於98年4月28日履行前揭應為支付之款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㈥、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參見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至141頁)。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第查,本件異議人分別領有職業大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雖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敘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為何?嗣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原處分機關上開未明事項,原處分機關答覆本院稱:「本件異議人共領有職業大客車與重型機車駕照兩張,本案被吊扣的是重型機車駕照」等語,此有本院98年4月30日辦理交通事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因異議人違法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輕型機車,原處分機關僅就機車駕駛執照部分予以吊扣,並未就異議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亦一併吊扣,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係與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相符,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份異議,容有誤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部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另關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處分併予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並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