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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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分120期(週年利率0.0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349元,惟於97年間因景氣衰退,抗告人無法常態加班,收入驟減為平均每月僅約34000元,加上妹妹出嫁及母親失業等因素,無其他親友可以資助生活費用,已無法支付每月應繳協商金額21
349元,而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所致,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達成變更清償方案,分期120期,每月還款21349元。惟97年間,因大環境景氣衰退,聲請人無法如先前常態加班,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驟減為34000元。且胞妹於97年6月間出嫁無法再資助聲請人生活費,而母親於97年失業,甚至於同年底發現罹患乳癌,並疑似伴隨骨癌病發,至抗告人除扶養母親外,又須支付母親每月增加之醫藥費用,且抗告人亦因心臟不適,經醫生告知不宜操勞。又抗告人每月須償還房貸17000元,原審僅以9829元定抗告人最低生活費用,不許抗告將每月繳納之房貸17000元納入抗告人必要開銷之範圍內,抗告人實難心服。抗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時,房貸尚有母親及胞妹共同攤,惟今,房貸重擔悉數落至抗告人肩頭,而抗告人父親亦失業經年,皆由抗告人及胞弟提供生活花費;而抗告人胞弟工作收入微薄,而無法幫助抗告人債務解決。是抗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得聲請更生,原審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導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語,顯昧於現實,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係指依債務人之總資產包含信用、工作能力、所有不動產、動產及其他等財產綜合評價,是否確實履行清償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本件抗告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匯豐銀行成立協商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匯豐銀行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五、經查:㈠依抗告人自陳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有擔
保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抗告人98年6月30日陳報狀中所附匯豐銀行97年8月對帳單則僅餘0000000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而依抗告人現有之資產有臺北縣中和市○○路118之4號(即5樓),及其頂樓之未登記之增建物(面積62.20平方公尺),與該建物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面積94.25平方公尺之5分之
1),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嗣本院為查明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市價,限期命抗告人提出該房地目前市場價值之鑑定資料,惟抗告人稱無力負擔該筆鑑定費,僅檢附房仲業相關資料供參。惟依該房仲業資料並無抗告人附近之銷售資料,可逕供參酌評價確實之市價。然依抗告人於94年7月2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予債權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此之設定尚不包含上開增建物部分),且眾所週知,一般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額,約土地、建物市價八成左右,又目前房地市價比諸94年間略有提高之現狀,是抗告人所有之房地市價至少價值600萬元以上,應可認定(抗告人既未提出確實之市價鑑定資料,則本院依上開評價,如有不利於抗告人,亦應歸諸抗告人負擔。)。準此,抗告人目前負債既僅0000000元,而其現有房地市價至少600萬元(尚不包含抗告人仍有工作能力之資產),足見抗告人之總資產高於其所有負債,殊無履行清償債務具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抗告人以其已無法支付每月應繳協商金額21349元,且係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所致等語,顯有未洽。
㈡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須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依本條規定達成協議,始符本條之法定要件。本院前裁定命抗告人另陳報擔保優先權之債務是否有自用住宅條款之適用及與債權人是否另有協議方案,惟抗告人自承與房貸銀行並無約定自用住宅還款方案,此有抗告人前揭陳報狀可證。是抗告人即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規定,自無該法文規定之適用至明。至抗告人認更生制度應保有自用住宅為前提等語,恐有誤會,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㈢抗告人復主張需支付扶養父母親之費用等語。⑴按民法第11
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之父現年58歲,96年尚有薪資收入,此有抗告人陳報其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之父既有工作能力,殊難逕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仰賴抗告人扶養之必要。⑵又按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查抗告人陳報其另有弟妹二人亦為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且抗告人之弟妹二人年約30、28歲之青年非無扶養雙親能力,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歸屬清單及所得資料、全戶戶籍謄本可在卷可稽,是關於抗告人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與其弟妹共三人分擔,不因結婚另成立家庭而有所差別(依抗告人本身負債之情事而言,應予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則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6417元,是抗告人每月應支出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即各少於2139元(6417÷3=2139)。
㈣依抗告人提出之95、96年度臺灣省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各該年度之平均所得分別為47514元、55309元。據抗告人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年度總所得為416680元,平均月收入應為34723元。則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尚有餘款24894元,仍足以清償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應繳金額21349元,並非不能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基本生活開銷逾上開金額等語,惟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是聲請人既有上述之債務存在,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標準。至於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高於上開9829元,本院自應仍以9829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基本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況縱令如前述,抗告人需扶養其父、母雙親屬實,則依前述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資產(縱令抗告人之不動價值以上述抵押權八成計算,亦有四百八十萬元之價值。),再加計抗告人上開每月之收入金額以觀,抗告人顯仍具有相當資力,足以應付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是依抗告人之現有財產資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協商款金額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出確實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協商清償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容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原裁定為正當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抗告人日後倘確有收入與目前比較而有減少情事,或確實必要基本生活支出高於9829元以上,致其總資產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虞時,則係得否再為聲請更生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