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相對人祥竑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93,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業據原告即相對人繳納。被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019,72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於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及第二審鑑測費27,000元,共計43,647元,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773,939元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上揭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121元【計算式:18,820×(773,939/1,793,
659)=8,12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即7,309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即
812元)。另第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10,699元(計算式:18,820-8,121=10,69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3,64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即兩造應各自負擔27,173元【計算式:(10,
699+43,647)×1/2)=27,173】。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65元(計算式:43,647-27,173-7,309=9,16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