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民 相對人 劉立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合併之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4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57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意旨向相對人全部清償,且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123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係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嗣後該假扣押裁定既被撤銷確定,其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