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8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即98年2月24日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未補正上訴理由,迄已逾前開所規定之20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提出上訴理由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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