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3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主文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維持被上訴人核課之認定,認上訴人民國88年度漏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3,297,555元,惟於理由欄又認上訴人合計144,241,035元漏未申報,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法院對於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15號案卷內容,未行調查證據程序,對引用該案卷內之部分筆錄記載,亦未命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即逕行對案卷內之證據為取捨,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已對上開案卷中之調查筆錄質疑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原審認為有必要使用證人之證述,應傳訊證人到庭訊問,惟原審未依此原則進行,顯已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鳳公司信函,該信函有否定原處分基礎之效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且對判決結果有影響之重要證據竟未予論及,亦未表明不採之理由,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在未能確定實際之所得金額之情形下,即逕以被上訴人核定之金額為正確,而維持原處分,違反按實課得稅法則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並違背證據法則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查原判決主文駁回上訴人之訴,維持被上訴人核課之認定,係認上訴人88年度漏報所得13,297,555元,至於理由欄所列數額113,933,241元,乃指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之總額,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認上訴人合計144,241,035元漏未申報之情形,原判決尚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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