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 許黃引 被告 黃皇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10)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重新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 阿庭 」、「老闆」、「 葉世星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12時許,假冒臺北市警察局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身分,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為釐清案情避免淪為詐欺共犯,需繳交其名下所有帳戶內之金錢,存進公正之帳戶監管云云,並要求原告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5年5月31日105年度金字第009159號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公文傳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5年5月31日14時58分、105年6月1日14時41分、105年6月2日12時41分、105年6月3日14時34分、105年6月4日13時23分、105年6月6日11時2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0萬元、50萬元、55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被告則分別於105年5月31日15時44分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提領45萬元、於105年6月1日16時9分至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提領85萬元、於105年6月2日11時3分至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提領60萬元、於105年6月2日14時46分至中信銀行提領40萬元、於105年6月3日16時8分至中信銀行提領60萬元、於105年6月4日14時31分及14時34分至便利商店各提領3萬元及9萬元得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並用上開方式騙取原告共36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5頁),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3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5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萬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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