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素琴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謝明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04號、第20215號、第20724號),本院判決後(
105年度訴字第81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
108年度上訴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 林新坤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業經判科罰金確定)負責人, 林韋吉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洋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民國105月12月20日變更登記為林新坤配偶黃素琴,實際負責人為林新坤), 洪和豐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受僱於金泰洋公司擔任司機, 郭家榮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永鑫養殖場合夥人。芫吉公司辦理再利用登記於104年
7月8日經檢核通過,再利用廢棄物來源為廢酸洗液,再利用用途為氯化鐵原料,再利用主要產品為氯化鐵(液態)。
二、郭家榮與友人 蔡勝福 閒聊時提及其經營「永鑫養殖場」清洗魚池不易,蔡勝福遂向友人 戴佳熾 詢問此事,戴佳熾轉而詢問林新坤有無改善良方,詎林新坤知悉芫吉公司所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氯化鐵含有重金屬並呈強酸性,可能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又知悉其指示運往高雄市之氯化鐵產品,將供作當地養殖業者清洗魚池之用,與前述用途無關,復未說明或教導氯化鐵產品之使用方式及使用上應有之防護措施,且知悉該養殖業者並無廢水處理系統,當可預見該養殖業者以氯化鐵產品清洗魚池所生清潔廢水,極可能會未經處理即對外排放,若提供氯化鐵產品任由該養殖業者使用,將形同拋棄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竟仍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23日15時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韋吉安排運送,林韋吉便透過不知情之金泰洋公司員工 黃明珠 調度司機及車輛,該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洪和豐接獲調度,於105年2月23日15時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在芫吉公司廠區內裝載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後,於105年2月24日2時許運抵上址「永鑫養殖場」後,將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放入魚池,任由郭家榮使用而任意棄置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而郭家榮取得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並引入海水稀釋以清洗魚池後,果於105年2月24日4時許將未經處理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放流至林園海洋濕地公園,使潟湖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水母亦大量死亡。
三、嗣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 陳怡靜 據報到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得知金泰洋公司上開車輛曾於105年2月24日2時許進入「永鑫養殖場」內,形跡可疑,遂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5年2月28日13時44分許,在芫吉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各1輛,再於105年2月28日16時3分許,在上址芫吉公司氯化鐵儲存槽採樣送驗,結果認洪和豐運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的氯化鐵產品「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並含有「鉻及其化合物(總鉻)」重金屬59.4mg/L、「鉛及其化合物(總鉛)」重金屬11.2mg/L,質屬溶出毒性及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金泰洋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新坤、芫吉公司、林韋吉、郭家榮、洪和豐提起公訴,同案被告林韋吉、洪和豐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下稱前審)判決無罪,被告金泰洋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新坤、芫吉公司、郭家榮部分則經前審判決有罪;嗣被告金泰洋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新坤、芫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同案被告林韋吉、洪和豐、郭家榮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其中同案被告林新坤、芫吉公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07號撤銷前審判決自行改判而告確定,被告金泰洋公司部分則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更審即被告金泰洋公司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金泰洋公司代表人黃素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泰洋公司代表人黃素琴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59、121-123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新坤(見警卷第31至
34、37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郭家榮(見警卷第5至10頁)、林韋吉(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62、63頁)、洪和豐(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林新坤之友人戴佳熾(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58、59、64頁,前審卷二第125至131頁)、證人即郭家榮之友人蔡勝福(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一卷第56、57頁,前審卷三第111頁背面、第112、113頁、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證人即被告金泰洋公司員工黃明珠(見警卷第51至53頁)、「永鑫養殖場」負責人 陳榮締 (見警卷第14、16、17頁,偵一卷第53頁,前審卷三第110頁背面)、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林園紅樹林保育學會理事長 蘇文華 及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陳怡靜(見前審卷三第104、116至118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南區股李俊儒(見前審卷三第122頁背面)分別證述明確;另有被告金泰洋公司業務行程報表(見警卷第68頁)、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行駛紀錄(見警卷第75至8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至89、103頁)、地磅紀錄單影本(見警卷第11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50070078號函附被告芫吉公司再利用檢核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88-1至88-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23、124頁)、公司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
125、126頁)、濕地公園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0至94頁,他卷第6至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見前審卷一第115、116、118、119頁)各該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各1輛扣案為憑(見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金泰洋公司代表人黃素琴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新坤指示洪和豐運送至「永
鑫養殖場」之芫吉公司氯化鐵產品,「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並含有「鉻及其化合物(總鉻)」重金屬59.4mg/L、「鉛及其化合物(總鉛)」重金屬11.2mg/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12頁)。是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標準值:鉻及其化合物(總鉻)5.0mg/L、鉛及其化合物(總鉛)5.0mg/L,見偵一卷第106頁》及同條第5款第1目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標準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等於2.0,見前審卷三第168頁》等規定,應認前述氯化鐵產品,性質上係屬可溶出毒性及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誤。
㈢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於107年7月30日修正
發布全文29條,修正前附表編號32之「廢酸洗液」於修正後改列在附表編號25,修正前運作管理(四)部分之內容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且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並應於包裝或盛裝容器標示使用用途及警語說明」,修正後之內容則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事業之間符合契約書標準,且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並應於包裝或盛裝容器標示使用用途及警語說明」,可見「廢酸洗液」再利用產品氯化鐵之用途,仍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因條文修正而有異,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新坤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金泰洋公司,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相關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新坤任由放養殖業者自行使用氯化鐵產品,且可預見氯化鐵產品可能具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仍提供氯化鐵產品任由養殖業者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金泰洋公司因其負責人林新坤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㈢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新坤知悉氯化鐵產品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仍率爾提供給郭家榮清洗魚池使用,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微,嗣郭家榮果將未經處理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放流至濕地公園,使潟湖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且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水母大量死亡,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金泰洋公司代表人黃素琴自述:目前金泰洋公司仍有經營,項目為運輸化學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末被告金泰洋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旨)。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各1輛,係被告金泰洋公司所有供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輛,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價值約
500萬元,有被告提出相關購買合約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5-91頁),而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新坤主觀上並非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直接故意實施本件犯行,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證明上開車輛係長期、反覆供非法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所用,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金泰洋公司因本案犯行另有獲犯罪所得等情事,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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