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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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國婷選任辯護人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國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國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其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網站上知悉應徵工作之相關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曉珊 」之成年人聯繫後,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即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作為對價、最長可配合3個月,並先依「黃曉珊」指示更改後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3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昭明門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黃曉珊」,容任「黃曉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1日前某日許,自稱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張恆豪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輸入錯誤,誤植每個月20筆訂單,須前往ATM操作取消訂單,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張恆豪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1日20時7分許,匯款9萬8,998元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張恆豪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恆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熊國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金訴卷第5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熊國婷固就其於前揭時日,依「黃曉珊」指示更改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前揭方式寄送予「黃曉珊」收受,該華南銀行帳戶旋遭犯罪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張恆豪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8年
3月初臉書社團找工作,一位「黃曉珊」加伊LINE,說伊帳戶可讓她用,她說她們是彩券大公司要投資,不夠帳戶,若伊將帳戶借她,10天1期,1期1萬元可配合3個月,伊於
108年3月8日將帳戶寄給她,後來發現伊帳戶變警示帳戶,伊才發現被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與自稱「黃曉珊」之LINE截圖,被告係遭「黃曉珊」訛騙,被告始會陷於錯誤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亦依「黃曉珊」指示傳送其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等個人資料,可見被告應僅係思慮不周而有過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於108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曉珊」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10天可獲取1萬元、每月即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作為對價、最長可配合3個月,且先依「黃曉珊」指示更改後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3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昭明門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黃曉珊」,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張恆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9萬8,998元款項匯入該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金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參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警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警卷第21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參警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警卷第26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參警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轉帳明細(參警卷第2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04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38285號函暨所附資料(參警卷第28至31頁)、被告熊國婷與LINE暱稱「黃曉珊」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參偵卷第11至24頁)等存卷可稽,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經被告交付後,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實具有可預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無關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
1、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經政府多年來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係20歲(參本院金訴卷第1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且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水準,並有在飲料店、餐廳、加油站工作之工作經驗(參本院金訴卷第93頁),要屬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再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換取,且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申辦費用,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得獲取每月3萬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殊難想像被告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況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向該詐欺集團詢問:「你們這是合法的嗎?」等語(參偵卷第11頁),益徵其於交付帳戶之初始,即對於帳戶是否恐淪為不法犯罪使用乙事,存有高度之懷疑而有所預見。被告就此雖辯稱:當時沒想這麼多云云,然依上開對話內容擷取照片所示,「黃曉珊」於被告提出上開質疑時,固向被告稱:「是的,我們公司是正常營運的哦」等語(參偵卷第11頁),惟不法份子既有意從事犯罪行為,本無從期待渠等會如實向無信賴關係之人坦認自己之犯罪計畫或向他人告知自己所為係非法行為,以免事跡敗露而為警查獲,此實為一般人易於思及之道理,況「黃曉珊」亦僅空言泛稱自己公司係正常經營云云,卻未曾提供其他資料予被告查證,則上開說詞於客觀上顯不具任何保證效果或有何可使被告信賴之基礎,則被告如何僅憑未曾謀面之「黃曉珊」片面之詞即對原有疑慮予以釋懷,並果真相信對方將確實依照約定僅將帳戶作為公司資金合法使用,而不致將帳戶另作詐騙或其他類型之財產犯罪等用途,實令人難理解,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對方有說是台灣彩券公司,但伊沒有去查證過,伊也不認識對方,伊一開始也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將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明確(參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係在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之前提下,僅為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為合法,且為賺取上開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縱該帳戶將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使用,亦非被告所關切,可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應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上開高額對價,仍輕率決意交付之,即係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且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思慮不周,不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然猶於無任何防備措施之情形下,即交付予陌生之他人,顯然並無主觀上確信結果不發生之情形,自非屬有認識之過失或單純過失,故此部分辯詞礙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向告訴人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高額報酬,即任意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該華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所為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實不足為取;兼衡被告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餐廳、加油站等工作、時薪約125元、須扶養爸爸、祖母、妹妹及1個3歲小孩,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金訴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金訴卷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就起訴書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惟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係先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黃曉珊」後,方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後,即無對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