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素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瑞文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以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及7號房屋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上訴人在系爭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計24.92平方公尺之範圍搭蓋增建物、棚架、欄杆(下合稱系爭增建),違反屋頂平台之通常使用方式,妨礙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而除去妨害(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於茲不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核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目的,乃為回復系爭大廈依法應留設之屋頂平台以維護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權益,具增益、保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財產之作用,然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應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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