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供不特定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應適用之法條欄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麻將牌乙副、骰子3顆、風字骰子乙顆,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上開抽頭金1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均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