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雨傘壹把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係妯娌關係,二人素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見甲○○○身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仁愛路口之早餐店內,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雨傘一把揮打甲○○○之左肩,甲○○○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進而與乙○○二人互扯頭髮,徒手扭打在地,致甲○○○受有右臉部、頸部及上背痛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及左第三指甲裂傷之傷害。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 林吳玉桂 於警詢之證述。
(四)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
(五)扣案雨傘一把。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乃妯娌關係,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彼此嫌隙,率爾施以肢體暴力,暨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雨傘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傷害甲○○○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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