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立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淨重為零點貳玖伍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謝立辰於民國102年9月間,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之「INHOUSEMOTEL」,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顆(淨重為0.2950公克,驗餘淨重為0.29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
㈡證據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
二、爰審酌被告謝立辰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重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顆(淨重為零點0.2950公克,驗餘淨重為0.29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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