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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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端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端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①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前揭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
9月6日;②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店簡字第
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之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裁定前述有期徒刑1年、3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1月15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嗣前開殘刑與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後,於103年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卻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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