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貳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0號被告 劉志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0七公克)及透明結晶二包(毛重一‧二五八公克)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雖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刑法第四十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條項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七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四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一‧二五八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九六二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