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甲○○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4枚)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數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仍拒不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名稱│偽造之署押│├──┼─────────┼───────────────┤│一│96年4月3日20時15│偽造乙○○簽名1枚、指印1枚│││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偽造乙○○簽名1枚、指印1枚│││圖││├──┼─────────┼───────────────┤│三│96年4月3日22時道│偽造乙○○簽名1枚、指印1枚│││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四│96年4月3日21時47│偽造乙○○簽名1枚、指印1枚│││分測定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