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85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23日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筆秀橋旁,為攔阻
2名搭乘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自後方向前衝撞上開甲○○所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車尾,復超車至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再倒車衝撞上開甲○○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及前葉子板,致甲○○所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後綜合燈、牌照燈、行李箱蓋、車幅方向燈、排氣管、右側前車門、右前側葉子板等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2,000元,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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