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3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緣甲○○擔任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郭玟 成之競選服務員,於民國97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插旗及錄音廣播之方式為 郭玟成 進行宣傳,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乙○○居處時,因廣播聲過大,吵醒熟睡中之乙○○;乙○○不悅,步出門外對甲○○稱「民進黨在囂張什麼!」等語。甲○○聞言,迅速騎車離開;乙○○見狀則趨近追趕。乙○○於97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追及甲○○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拳毆甲○○,使甲○○受有左臉頰瘀傷約7X2公分及上唇腫約5X
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共計30,000元,另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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