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嶸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嶸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嶸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熊凱賢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現仍積極偵辦中,尚未緝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5月3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4295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然此情本院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緝偵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夾鍊袋6個

2

大夾鍊袋1個

3

藥鏟2支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5

玻璃球吸食器2支

6

殘渣袋4個

7

手機1支

8

鑰匙零錢包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李嶸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嶸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嶸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20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嶸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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