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蕭雲贏

訴訟代理人 蕭吉峰

被上訴人 林順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96-3地號土地(下稱596-2、596-3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原登記面積各為267平方公尺及5,567平方公尺(合計為5,834平方公尺);另相鄰之同段597地號土地及597-3地號土地(下稱597、597-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合稱為被上訴人土地)。伊於民國100年間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將596-3地號土地合併至596-2地號土地,然合併後之596-2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為5,690平方公尺,竟比原登記總面積短少144平方公尺,應為兩造土地之界址錯誤所致,是伊訴請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1-2-3-4連接線,自屬有據。然原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測結果,認兩造土地經界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因而駁回伊之訴,應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1-2-3-4連接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無錯誤,伊無緣無故被訴,甚為無奈,原審囑託國測中心鑑測確定無誤後,上訴人不服,又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已於審理前將下列不爭執事項送達兩造,上訴人於審理時到場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應堪認定:

 1.596-2及596-3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5日登記為訴外人 盧佳伶 所有,原登記面積各為267平方公尺及5,567平方公尺;另相鄰之597及597-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2.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間受理原所有權人(即盧佳伶之前手)申請596-3地號土地鑑界案件,經該所人員實地複丈結果發現原登記面積5,567平方公尺,與地籍圖核算面積5,423平方公尺不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笫232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更正,並以100年5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00004935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辧理登記面積更正為5,423平方公尺,嗣經盧佳伶於100年10月7日出具同意書後,於同年月20日將596-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5,423平方公尺,再依盧佳伶申請於同年月24日將該筆土地合併登記至596-2地號,合併後之596-2地號土地,面積為5,690平方公尺(即267平方公尺+更正後5,423平方公尺)。

3.盧佳伶於100年11月15日將合併後之596-2地號土地(面積5,690平方公尺),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為其父即訴訟代理人蕭吉峰之指定登記人)。

4.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測量鑑定,經鑑定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訴人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該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輪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⑴如附圖二所示A—B—C—D—E—F—G—H黑色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相符。⑵有關面積更正應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 事頊 第22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232條規定,檢算面積後循程序辦理,經依合併前596-3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5,379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5,567平方公尺,相差188平方公尺,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64平方公尺,符合辦理面積更正之要件。

㈡又依前所述,乃因596-3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0年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登記面積更正,當時經上訴人之前手同意將面積更正為5,423平方公尺,再申請合併登記至596-2地號土地,而合併後之面積5,690平方公尺,即為上訴人嗣後受讓之面積等情,應堪認定。再依國測中心鑑測結果,認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與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相符,合併前之596-3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差188平方公尺,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64平方公尺,符合辦理面積更正之要件等情,足認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0年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登記面積更正程序,亦無違誤,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界線,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均堪認定。

㈢是以,上訴人土地現有登記面積5,690平方公尺,乃係與地籍圖相符之正確面積,應無短少,而且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界線,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亦無錯誤。上訴人於100年間受讓上開面積後時隔多年(109年12月31日起訴),再以錯誤之登記面積,主張兩造土地界址錯誤致生面積減少等情詞,自無可採,是其訴請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1-2-3-4連接線,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1-2-3-4連接線,既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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