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念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念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念欣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23時56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阮峯 鎰,致 阮峯鎰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阮峯 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崔念欣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接到郵局經理來電,說我購買蝦皮網路上的手機要退1萬元給我,我在電話中跟對方說我的郵局帳號、密碼,但我沒有確認對方的身分,隔天我拿現金去郵局存錢,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去報警,鳳山分局的警員不幫我處理,因為我的手機有借給朋友,手機拿回來後,蝦皮的購買紀錄及與對方的LINE相關紀錄都被刪掉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23時56分許前之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阮峯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電話及簡訊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聯絡紀錄等資料相佐,是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誠難遽採;況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蝦皮商場購買清潔劑,與對方互加LINE對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隔天我去郵局領錢時,發現帳戶被警示,我有打電話去詢問,但沒有報案製作筆錄等語,則被告就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退款原因、商品及發現帳戶遭警示是否曾報警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亦徵其所辯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59年次出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僅知交付對象是郵局人員,然未確認對方身分,是關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背景全然不知,自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併參以被告是為讓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始提供帳戶資料,可知被告自始知悉交付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且容任本案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而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亦即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任發生,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1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79元;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阮峯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20時44分許,偽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對阮峯鎰佯稱:因詐騙集團會透過電話詢問網路購物資訊,會先將其網銀匯款功能關閉,請其將收到之認證碼告知行員以防盜領云云,致阮峯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23時56分許
29,999元
111年7月3日0時許
14,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