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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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詹勳杞 相對人 葉宸恩葉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3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明無誤。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3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聲請人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137,488元107年8月15日收據第二審證人日旅費910元108年10月7日收據合計138,398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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