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0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裁定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24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有該件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第一審裁判費34,056元戶政規費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000元地政規費20元地政規費40元抄錄登記表之資料使用費及審查費11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24號裁定合計117,092元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