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陳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銘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為證(110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157至161、167至168頁);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因傳喚未到,經警拘提到案,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7至269、272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審判程序時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87、299、331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信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