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昇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49號、第1281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761號、109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林廷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彭信偉 施用;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供 蕭義均 施用。
二、林廷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本已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已持有海洛因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酈園花苑汽車旅館108號房;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6樓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廷昇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184頁至第187頁),核與如附表一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欄所示之證據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10761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搜索過程及扣押物品照片26張(見偵10761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57頁至第6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藥物檢驗報告共10份(報告編號:A8A04001、A8A04043、A8A04002、A8A04044、A8A04003、A8A04004、A8A04005、A8A04006、A8A04001T、A8A04002T,見偵10761卷第94頁至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280號鑑定書1份(見偵10761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見偵12818卷第7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廷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增加「歷次」之要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本案迄今僅歷經1個審級,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論處,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與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轉讓之對象彭信偉於案發時係成年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見偵12818卷第72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轉讓海洛因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⒉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竹
北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③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確定。上揭①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確定。上開②案件(刑期起算日為100年9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0月25日)、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0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1月25日)、④案件(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1月26日)接續執行,嗣於107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7年3月2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甲執行刑部分,自應認已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㈦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尚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之理由:㈠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8年3月至同年9月間,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偵1233卷第11頁、第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榮賓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及持用門號時間地點金額/犯罪所得(新臺幣)犯罪行為交易或轉讓毒品數量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文1溫光華0000000000(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新竹市光華二街81巷口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㈠證人溫光華之證述1.108.11.06偵訊{下午2:02}(見偵12249卷第21頁至第22頁)2.108.11.06偵訊{下午2:57}(見偵12249卷第32頁至第33頁)㈡被告之供述1.108.11.06警詢(見偵12249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2.108.11.06偵訊{下午2:57}(見偵12249卷第30頁至第31頁)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2(見偵12249卷第10頁反面)林廷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江紹銘 0000000000(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2日凌晨0時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㈠證人江紹銘之證述1.108.11.05警詢(偵12818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2.108.11.06偵訊{下午2:27}(見偵12249卷第25頁)㈡被告之供述1.108.11.06警詢(見偵12249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2.108.11.06偵訊{下午2:57}(見偵12249卷第32頁)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1(見偵12249卷第11頁)林廷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彭信偉0000000000(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前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㈠證人彭信偉之證述108.12.17偵訊(見偵12249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㈡被告之供述1.108.11.06警詢(見偵12249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2.108.11.06偵訊{下午3:34}(見偵12249卷第36頁至第37頁)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1(見偵12249卷第13頁)林廷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 吳志凌 0000000000(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臺中市○○路00號統一超商前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㈠證人吳志凌之證述1.108.11.26警詢(見偵1233卷第24頁)2.108.11.26偵訊{下午4:07}(見偵10761卷第132頁)3.108.11.26偵訊{下午4:38}(見偵10761卷第133頁反面)㈡被告之供述1.108.11.26警詢(見偵1233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2.108.12.05偵訊(見偵10761卷第123頁至第124頁)㈢吳志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33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林廷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蕭義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誤載被告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108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酈園花苑汽車旅館108號房無轉讓海洛因香菸1支㈠證人蕭義均之證述1.108.11.25警詢(見偵1233卷第20頁)2.108.11.26偵訊(見偵10761卷第137頁反面)㈡被告之供述1.108.11.26警詢(見偵1233卷第13頁)2.108.12.05偵訊(見偵10761卷第124頁)㈢蕭義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33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林廷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之毒品1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20.55公克,純質淨重共15.99公克)2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0.59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69.8198公克,純質淨重共48.28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含袋毛重共7.2317公克)5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69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