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天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天予犯如附表一所示拾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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