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8號原告 溫彬彬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
趙國婕 律師被告 王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4,
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內之動產價值為111萬4,500元,故應核定為111萬4,500元。揆諸前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加計第二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萬5,620元,應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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