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民族社區
郵局第一0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因行方不明,經戶政單位將其戶籍遷至
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惟其本人並未實際在該處居住,
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