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
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
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7,923元,未依約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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