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983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2日上午11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6會,每期會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民國(下同)84年1月25日起至
86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原告加入2會,繳至第28
會,為未標活會,被告即避不見面,嗣經兩造成立和解,原
告應回收之會款計54萬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還款,
經催討無著,致被告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本票、和解書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