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8、5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局先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另各有同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該等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該等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7號、99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4月、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2月12日,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0、58
8號、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4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數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多數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449號卷第3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扣得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既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106年2月8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廖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市彌陀區「濟山宮」內,以將海洛因│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12時35分許,廖文宏騎乘自行車行經│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驗室106年5月17日所出│沒收銷燬。│││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上記時地│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2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6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始悉上情。│字第46086號濫用藥物成││││【106年度毒偵字第428號、106年│品檢驗鑑定書││││度審訴字第454號】│││├──┼────────────────┼───────────┼───────────┤│2│106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廖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市○○區○○路某廟宇公廁內,以將│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同│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年月27日下午3時許,廖文宏在高雄│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市○○區○○路○○號公廁前因行跡可│驗室106年5月24日所出│沒收銷燬。│││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上記時地施│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3公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6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106年度毒偵字第513號、106年│字第46611號濫用藥物成││││度審訴字第449號】│品檢驗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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