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7號),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旨(106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9月5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內,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真心幫助你」、「亦喬」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交由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宏偉 」之成年人收受,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真心幫助你」、「亦喬」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一銀及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撥打電話予 石吉宏 ,佯裝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云云,致石吉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聲請書誤載為30,000元)、29,987元(聲請意旨漏載後一筆款項,應予補充)匯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石吉宏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將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嗣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該4筆款項經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在案)。
㈡於105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
為某係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柯OO(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並佯稱因其前於該網站網路購物操作有誤,導致訂成12筆訂單,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柯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中行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2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石吉宏、柯OO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黑貓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真心幫助你」、「亦喬」之成年男子指示,寄交予收件人「林宏偉」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貸款需求,但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申請,所以就在網路上找到1家貸款業者,並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後,對方說清償本金、利息時,必須把錢匯入伊自己的帳戶,再由對方提領出來,所以伊依對方的指示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身分證影本,伊當初沒想那麼多,伊也是受害者,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見警卷第4、5頁、新北檢偵卷第3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橋檢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
經查:
㈠前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新北檢偵卷第3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橋檢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5年8月3日一路竹字第0012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021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又告訴人石吉宏、柯OO等2人分別於上述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吉宏、柯OO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38頁、新北檢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告訴人石吉宏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台新銀行ATM操作紀錄1份、石吉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2份、告訴人柯OO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0、41、47、48、52、54、55、57至60頁、新北檢偵卷第28頁),復有被告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
2個金融機構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石吉宏、柯OO等2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被告僅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料,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僅透過LINE聯繫,於對方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話術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行為實有可議;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復於偵查中自陳受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作業員、服務業等工作,且曾申辦過信貸及車貸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可見其應具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知人,堪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所述此等貸款程序應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不符,而屬可疑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猶於此可疑狀況之下,仍率爾將其所有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即有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實施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㈢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伊知道政府平日有宣導不可將帳戶交給陌生人,而可能遭到對方持以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橋檢偵卷第18頁正面),由此足徵被告對此情已知之甚詳;復佐以被告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在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前,業經被告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先行提領完畢,致該等帳戶內均僅存極少餘額等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外(見橋檢偵卷第17頁背面),亦有前揭該2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是以,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諸多疑點之情形下,竟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男子之指示,將其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可見被告為貪圖該不詳貸款業者允諾代為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將上開已無任何餘款之前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他人使用,復無向該不詳貸款業者詢問如何取回該等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在將上開已無多餘存款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顯係認縱取得該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任意使用該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無謂重大損失可能之僥倖、輕忽心態,仍率然將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益見被告顯係出於縱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並得藉由該等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足徵被告對於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基此足認被告顯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甚灼然。
㈣綜上各節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石吉宏、柯OO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石吉宏、柯OO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石吉宏、柯OO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上開一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既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迄至警察受理報案期間,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之人既仍得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對該匯入上開一銀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顯仍有管領能力;是以,本件告訴人石吉宏上開所匯入被告前揭台新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完畢之前,即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而經台新銀行予以圈存在案,然被告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仍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行為仍應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石吉宏、柯OO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至該不詳詐騙集團對未成年人即告訴人柯OO施以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可能涉有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而有加重其刑之適用,惟依現存卷證資所示,僅得認定被告對其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當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未成年人之情狀亦同有認識,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苛令被告本件所犯,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
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柯OO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0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7號所載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明知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而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形下,竟僅為貪圖得以經由非正常途徑輕易取得借款之投機、輕忽心態下,而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暨本件被害人之數量、所受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石吉宏、柯OO前揭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