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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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34號上訴人 龔沈貴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上訴人 龔瑞姿 訴訟代理人 黃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胞弟 龔茂璿 之配偶,伊於民國77年7月間先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43號1樓)房地,復擬購置同路177巷23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01/10,000(下稱系爭房地),慮及短期內將再購置一戶(即79年購置門牌號碼同路37號1樓房地),為免引起稅捐機關關切,遂徵得上訴人同意,於77年10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 羅鳳玲 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簽約金194萬元係由伊以現金44萬元及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支付,所有權登記完竣日交付之83萬元及尾款之銀行貸款,均由伊支付。而系爭房地購入後由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十餘年,至95年間始收回交上訴人使用,並酌收每月租金16,000元。 嗣伊 多次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因胞弟龔茂璿無工作收入及身體狀況均欠佳,需上訴人照顧,故延未辦理。伊已於本件訴訟中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騰空返還予伊。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騰空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73年起至00年0生病時為止,均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新財神理髮廳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因伊學歷不高,且龔茂璿對家庭無責任感,故伊上開期間之工作所得均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基於信賴關係,伊並將身分證件等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及處理日常事宜。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所需之頭期款即由被上訴人代伊保管之存款及工作所得繳納,後續之貸款每月約11,000元至16,000元及相關稅賦,均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16,500元支應,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繳交貸款事宜,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交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嗣系爭房地因出租予第三人之租約於95年間到期,伊一家即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並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因系爭房地已無租金收入以支付貸款,故伊之子 龔培銘 欲向被上訴人取回所有權狀及伊之存摺,以繳交貸款,但被上訴人稱由其代為繳交即可,龔培銘不疑有他,遂自95年起每月交付16,00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繳付貸款;又自95年起系爭房地之稅賦即由龔培銘繳交。嗣因系爭房地繳付貸款已逾20年,伊經由龔培銘協助,於101年8月間向銀行申請資料,始知悉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4日未經伊同意,冒用伊名義偽簽借據,另向大台北銀行(即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轉貸200萬元,被上訴人除將其中1,503,656元用以清償原有貸款外,復先後於88年10月14日、25日分別匯款5萬元、42萬元至其自己之帳戶占為己有。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77年10月7日與訴外人羅鳳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總價490萬元向羅鳳玲購買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於77年11月4日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見原審102年度士家簡調字第14號(下稱14號)卷8至19頁】。
㈡被上訴人於77年7月20日購買前揭43號1樓房地;復於79年3月6日購買前揭37號1樓房地(見原審14號卷20至21頁)。
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配偶龔茂璿之胞姊,上訴人於73年至87年
間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新財神理髮廳工作(見原審卷56頁、93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62頁背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騰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騰空返還,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者,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經查:
1.購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被上訴人所支付:⑴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付款方法」係約定分為二部分,其中第
一部分係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按即上訴人)應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正與乙方(按即羅鳳玲),該款即日由甲方交付下列現款或票據,經乙方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收據。現款肆拾肆萬元正及77.10.11一信儲蓄部支票貳紙,面額壹佰萬元正及伍拾萬元正(票號BB131648、131649、帳號000000-0號)77.10.7收訖。第二次產權登記完竣日應付捌拾叁萬元正與乙方。」,第二部分即騰空點交房屋時交付餘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14號卷12至13頁)可稽。而就上述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何人所支付一節,兩造之外甥女 龔麗卿 (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龔茂璿胞兄之女)於原審證述:「(是否曾經在淡水民權路177巷23號1樓房屋住過或工作過?)我住25號,23號1樓房子是我在負責出租,房子買來時交屋後都是我在管理,一直管到94年。」、「(是否知道房子當初買來時是登記在誰名下?)不知道登記在誰名字,但買房子時支票是我開的,支票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交代我要開多少錢,數字很大,但我忘記多少錢,所有支票都是我在開的,數字大的我會問用途,支票我開的但是印章是她蓋的,支票帳戶是被上訴人名字。」、「(為何她的支票是妳在開?)因為我在她的新財神理髮廳店裡當會計。」、「(妳在她店裡當會計從何時當到何時?)約71年到82年間。」、「(當初買民權路房子,錢是誰出的?)被上訴人出的,我確定錢是她出的。」等語(見原審卷120頁背面至122頁)。證人龔麗卿係同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龔茂璿之親姪女,與兩造均有相當親屬情誼,應不致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述簽發支票一節,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交付支票2紙之內容相符,是本院認其證言應屬客觀公允,而可憑採。
⑵又購買系爭房地時,因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向銀行貸
款係以上訴人為借款人(本件並無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再購買系爭43號1樓房地時,即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而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36頁正、背面)。而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改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貸款利率變更,上訴人復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要求,於94年1月17日在該合作社簽署前述貸款之增補借據,並於增補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上訴人姓名以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供承甚明,且經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職員 徐瑋羚 於該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9年11月14日撥貸申請書、借據、94年1月17日增補借據影本可佐;而該證人徐瑋羚並證稱:貸款是借款人及保證人都要帶身分證、印章到銀行來辦理申請,該行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各自寫一份貸款申請書,並根據借款人提供的擔保物來審核是否可以核貸,核准後就會放款;借據一定要借款人、保證人都到場簽名才可以,資料可以由其他人代寫,但是簽名一定要該行行員在場的情況下由保證人本人簽名才行。增補借據的情況有可能是因為該行有需要修改的條款(例如利率)所以需要簽增補借據,仍要在該行行員在場的情況下由本人親自簽名。前開貸款之展期、換單和條件變更是她辦理的,94年1月17日增補借據是她處理的,當時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和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是一起去辦理的,上訴人及告訴人兩位都有親自到場,但她現在無法確定是否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她於本院審理中之所以曾證稱是告訴人親自簽名,是因為告訴人及上訴人都有到場,也在她面前辦理,她曾經有看過告訴人親自簽名,但不確定是不是本案有爭議的增補借據上之簽名;告訴人於辦理增補借據時精神狀況跟本院10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時不一樣,告訴人跟她的應對讓她覺得告訴人那時候知道自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該刑事案件卷83頁反面至87頁反面),業經原審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查明。足見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亦與被上訴人同至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簽署增補借據之手續無訛,且據證人徐瑋羚所述當時與上訴人接觸時之情,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應尚能理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酌以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已證述其學歷為國小六年級,曾在被上訴人(即該刑事案件上訴人)店裡工作,且曾受被上訴人委任至銀行領款或存款等情(見該刑事案件卷195至196頁),並當庭證稱「這就是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要借錢」等語(見該刑事案件卷199頁),則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述增補契約所載之內容當能有相當程度之理解為是。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欲另行購買系爭43號1樓房地,以43號1樓房地辦理銀行貸款時,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當知之甚明。此與被上訴人所述,因此二間房地均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貸款均由其繳納,可自由運用,始會於需資金週轉時,找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原委相符合。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則在上訴人無其他相當之經濟來源,及自身生活不寬裕之情形下,又豈會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原由,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於上述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帳戶存摺、印章係
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該帳戶係用以繳納系爭房貸所用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大台北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57至60頁)可參,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非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且為實際繳納房貸之人,其當無代上訴人保管用以繳付貸款所用帳戶存摺之必要。雖上訴人辯稱伊在新財神理髮廳工作期間之薪資均未領取,而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即由伊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存款及日後工作所得繳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參酌證人龔麗卿證述:「(妳在姑姑那邊當會計時,嬸嬸有無在姑姑店裡工作?)有。…」、「(她在妳姑姑那邊的工作,每月是否有收入?收入為多少?)收入是我在算的,她每月領兩萬,都是現金,每個月薪水都有交給上訴人,她一個月領兩次,每次領半個月。」等語(見原審卷121頁背面),可知上訴人經由會計人員龔麗卿每半月發放薪資一萬元,每月領薪資合計二萬元,是其主張全數未支領薪資,全交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云云,顯非事實。又其主張每月薪資三萬元云云,亦乏證據證明之。況上訴人每月薪資僅二萬元,扣除家庭、小孩開銷後所剩無幾,而對於被上訴人經常購買衣服給小孩,支付學費以照顧上訴人一家生活所需一節,亦據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579號偽造文書案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該次庭訊筆錄6頁,影印本外放),以當時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應無能力可購買系爭房地,是其所辯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之薪資及日後工作所得繳納云云,無從憑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伊一家於95年1月間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並申
請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其子龔培銘並按月交付16,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房貸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代為繳納房貸之事實。而參酌證人龔麗卿證述:「(一直到94年後,房屋由誰使用?)最後房子有收回來整理,整理完是由嬸嬸住。」、「(房子收回整理後,是誰負責整理?)一些裝潢是我去叫人來裝潢的。」、「(房子不是妳的,為何由妳去叫人來裝潢?)因為我姑姑住比較遠,又在作生意,我住在旁邊,是姑姑叫我去請人來裝潢。」、「(為何裝潢完後會由上訴人居住?)因為我姑姑叫我把房子整理整理,嬸嬸他們要過來住,實際上何原因我並不清楚,那時我已經沒在姑姑那邊當會計。」等語(見原審卷121頁正、背面),可知上訴人於95年間一家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前,亦係由被上訴人委請姪女龔麗卿處理房屋裝潢事宜。衡酌上訴人自陳龔培銘於88年10月間退伍後即承擔家中生活重擔等語,時至95年間應已工作數年,智慮已熟,倘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上訴人自認為實質之所有權人,按諸常情,當無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裝潢事宜,而上訴人及其子龔培銘卻未加聞問參與之可能。另上訴人及其子龔培銘一家於95年間既已遷入系爭房地,本無難以自行向銀行繳納房貸之問題,然依其抗辯所述之情,龔培銘數年間均未代母親即上訴人自行向銀行繳納應付之房貸,反係以迂迴方式,先將應繳納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銀行繳款,此等迂迴之舉,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憑。
⑸綜酌上情,包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應付之194萬元、所
有權登記完竣日應付之83萬元等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給付,而餘款即房貸款項,後續亦由被上訴人分期繳付為是,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其支付乙情,應非子虛,足堪信實。
2.系爭房地購入後,自始即由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收益:關於系爭房地購入後之使用收益情形,證人龔麗卿亦證述:「(民權路房子買來後就出租?或有作其他使用?)一直到我管理的94年間,從頭至尾都出租。」、「(出租時是誰交代你要出租?)原告(即被上訴人)」、「(租約誰訂立?)我去訂約,契約上的出租人是原告。…」、「(從妳開始管理民權路房子,被告〈即上訴人〉有無關心過房子的出租情形?或有無跟房客議價過?)嬸嬸都沒有問房子的事,也從沒跟我提過,都是姑姑交代的。」、「(從頭到尾交付妳管理的都是原告?)對。」、「(簽的租約都拿給誰?)原告。」、「(房子在出租時,房客租金怎麼給?)第一次收的簽約金及第一個月的租金收了就交給原告,我只有去簽約,後續都沒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21頁、122頁背面、123頁),可見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後,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委由龔麗卿管理、代為出租第三人使用,乃至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間舉家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前,亦係由被上訴人委請龔麗卿處理房屋之裝潢事宜。此外,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向由被上訴人持有,且系爭房地自78至79年、81至92年、94至101年止之地價稅繳款書係寄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號3樓住處而由被上訴人持有,自78年至81年、83年至85年、87年至9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亦由被上訴人所持有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4份(見原審14號卷16至19頁)、地價稅繳款書22份(見原審卷164至171頁)及房屋稅繳款書15份(見原審卷78至82頁)為憑,足見系爭房地自始即由被上訴人長期管領、使用收益,甚為明確。
3.上訴人雖援引其子龔培銘、龔培銘女友 蔡孟書 、上訴人之親姐 沈貴香 、上訴人女婿 胡俊傑 等人於兩造間另件原審102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97至103頁),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應視法律關係成立之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而定,姑不論上述4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子、論及婚嫁之兒子女友、親姐、女婿等關係密切之親眷,所為證詞已難避免偏頗之虞,上訴人之子龔培銘並為與上訴人利益一致之關係人,更難期待得為毫無偏頗之陳述,所為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甚且,龔培銘係00年00月出生,於購置系爭房地當時甫約12歲,以此年齡顯然無從參與及瞭解兩造當時合意之內容,亦即上述4人均非77年10月、11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見聞兩造合意內容之人,渠等自行臆測、推論或聽聞之詞,均無從採為認定購置系爭房地當時兩造法律關係合意內容之證據,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確為其出資購買一節,尚無可採。
4.綜酌兩造具有特定姻親關係,上述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出資給付,所有權狀、稅賦單據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且系爭房地自始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各節,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應係基於信任關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無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為是,核屬借名契約之性質無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可堪信實。至於就95年1月間起,上訴人之子龔培銘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一節,被上訴人主張係每月之租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以租賃關係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權利來源之抗辯,故當事人間未抗辯之法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㈡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騰空返還,為有理由:
按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業已析述如前,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62頁背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借名契約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自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借名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是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己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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