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勇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59、47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勇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莊勇春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其母 陳玉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貿高分
8分5電線桿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 劉銘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莊勇春疏未注意正確超車方向暨保持超車間距,即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自乙車右側超越,甲車左側手把遂擦撞乙車右側手把,致劉銘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右手橈骨頭骨折、顏面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莊勇春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即逕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案發路段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得悉甲車駕駛人涉嫌重大,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隨後莊勇春於同(24)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因見印尼籍女子RINAHWATI騎乘自行車在前,且將其黑色側背包置放在前方車籃內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犯意,騎乘甲車自後方接近RINAHWATI,並趁RINAHWATI面向前方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前揭側背包(內有長夾1個、現金印尼幣
5萬元、現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敘明幣值者均為新臺幣〉2萬元、SONY廠牌手機1支、筆記本1本、健保卡及居留證等證件共4張,價值共計2萬7,000元)既遂後,旋騎乘甲車離去,再進而將其內現金2萬元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連同前揭側背包予以棄置。嗣 林輝興 於同年月27日上午
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拾得上開側背包(內有前述長夾、筆記本及證件4張)交警處理,其後該等物品並由RINAHWATI領回。
三、莊勇春復於106年3月29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其母陳玉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因見 蔡宜靜 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且將手提布包置放在前車籃內,而該布包之提帶則套在自行車右側把手,莊勇春可預見如施力取走前述放置在自行車籃內之物品,可能會因該物部分固定在自行車上而於強取過程中導致該人跌倒而受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及縱使因拉扯致蔡宜靜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騎乘丙車自後方接近蔡宜靜,並趁蔡宜靜面向前方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前揭手提布包(內有LD牌藍色香菸2包、零錢包1只、保單1份、現金2,850元,及附表二編號1、3、7至11所示之物)而既遂後,旋騎乘丙車離去,上開搶奪過程並致使蔡宜靜因自行車把手遭拉扯而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膝右足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其後莊勇春乃取出前揭手提布包內之行動電話、雙層皮夾及現金後,將其餘物品連同布包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北三巷旁大排水溝內。嗣經蔡宜靜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前揭案發處所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悉丙車為涉案車輛,乃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高雄市○○區○○○路「彌陀公園」旁拘獲莊勇春,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莊勇春並於翌(30)日凌晨0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上開排水溝處起獲遭棄置之同表編號6至11所示物品(嗣均已發還蔡宜靜),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銘珠、RINAHWATI及蔡宜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銘珠於警偵指述,及目
擊證人 顏惠萍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陳玉葉前於警詢針對案發之際甲車管領使用狀態證述明確,此外尚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劉銘珠受傷照片、案發處所GOOGLE街景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發處所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甲車照片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針對甲車所製作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702700號鑑定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另事實二、三所示犯罪事實則各據告訴人RINAHWATI、蔡宜靜於警詢(偵查)指述,及證人林輝興於警詢就拾獲物品過程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陳玉葉前於警詢針對案發之際甲、丙車管領使用狀態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查獲過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甲車與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拾得物品與涉案車輛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針對丙車所製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94370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徵(審交訴卷第20頁),騎車上路仍應遵守前揭規範。而查事實一案發路段(國軒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乙節,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997300號卷第30頁),則案發之際被告欲超越告訴人劉銘珠所騎乘乙車,自應留意該車行車動態並與之保持適當距離再行自左方超越;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自乙車右側超車,復以60餘公里時速行駛,以致肇生事實一所示車禍事故,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渠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劉銘珠前開傷勢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事實一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宜靜所受傷勢係事實三案發之際被告強取其置放於自行車前車籃手提包時,因拉扯造成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所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明知上開舉動可能造成告訴人蔡宜靜受傷且有意使其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果有傷害告訴人蔡宜靜身體之直接故意。然衡以被告相較於前揭年輕女性之告訴人顯有身體及力量之優勢地位,茲依前揭案發情狀被告當可預見因該手提布包背帶懸掛在自行車手把上,若施力強取將因背帶拉扯連帶影響自行車龍頭方向而有使在車上之告訴人蔡宜靜重心不穩進而人車倒地之可能,竟猶仍實施上述搶奪財物之舉,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告訴人蔡宜靜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該告訴人身體之未必故意,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至事實三則犯同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針對事實一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及變更起訴法條,並加重其刑。渠就事實三所為係於同一時地以一強取告訴人蔡宜靜財物之行為造成其受有上述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搶奪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搶奪罪論處。被告所犯事實一2罪及事實二、三各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行車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
銘珠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且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前揭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又渠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當街行搶,非僅導致告訴人RINA
HWATI及蔡宜靜受有財產損失,對渠等心理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其中蔡宜靜更於夜間時分獨行遭搶而受傷,所造成身體及心理危害更為嚴重;加以其於本件事實二、三案發前即多次因搶奪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構成本件累犯),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渠實未自前案入監服刑中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現在因另案執行中,以現時經濟能力無從賠償被害人,可能要等日後出監時才有辦法等語(審交訴卷第27頁),致無從開啟商談和解之機會;復衡酌被告就事實一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與告訴人劉銘珠、蔡宜靜所受傷勢情形,及事實二、三所搶奪財物價值暨事後返還情形(詳事實欄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復佐以事實二、三犯行雖均論以搶奪既遂罪,然事實三另造成告訴人蔡宜靜受傷,則此部分罪質顯較事實二為重之情;再參酌被告自陳事實一係因先前假釋遭撤銷即將執行殘刑故發生車禍後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與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劉銘珠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交訴卷第4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衡酌告訴人蔡宜靜到庭陳稱:損失財物是一回事,但伊覺得被告行為很危險,且因案發當時伊撞到胸腔,現在有時呼吸會比較不順,希望判重一點等語之意見(審訴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至渠 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衣物固係被告所有而於事實
三案發之際所穿著,然茲據被告陳稱:此係伊平常會穿之衣物,並非為了作案而買等語(審訴卷第5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述扣案物係專供被告本件實施搶奪犯行掩人耳目所用,則縱予沒收此等日常衣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⒊另被告實施事實二、三搶奪犯行所得財物原均屬其犯罪所得
,而其中黑色側背包及長夾各1只、筆記本1本及告訴人RI
NAHWATI證件共4張於案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RINAHWATI,另附表二編號1、3、6至11所示物品、保單1張及編號2其中2,850元於案發後亦據告訴人蔡宜靜具領在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其餘財物則經被告供稱:事實二所搶得現金2萬元已花用殆盡,至於印尼幣現金5萬元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則已棄置等語(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892500號卷第6頁),及告訴人蔡宜靜到庭陳稱:香菸2包及零錢包事後均未發還等語(審訴卷第59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上述物品均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SONY廠牌手機1支、香菸2包及零錢包之價額,另現金
2萬元及印尼幣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之(此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且因上述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劉銘珠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已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加重事由。至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一│莊勇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106年度偵字第│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4736號、106年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審交訴字第81號】│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如事實二│莊勇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106年度偵字│。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廠牌手機壹│││第3559號起訴書犯│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罪事實一㈠、106│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年度審訴字第431│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印尼│││號】│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如事實三│莊勇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106年度偵字│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LD牌藍色香│││第3559號起訴書犯│菸貳包及零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罪事實一㈡、10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年度審訴字第431│時,追徵其價額。│││號】││└──┴────────┴───────────────┘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106年3月29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被告所使用丙車車前置物箱││內所扣得。│├──┬───────┬────┬────────────┤│1│雙層皮夾│壹只│為小熊花色,已發還告訴人│││││蔡宜靜│├──┴───────┴────┴────────────┤│㈡106年3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彌││陀公園」旁拘捕被告時所扣得。│├──┬───────┬────┬────────────┤│2│現金│貳仟玖佰│其中2,850元已發還告訴人││││貳拾伍元│蔡宜靜│├──┼───────┼────┼────────────┤│3│華碩廠牌行動電│壹支│已發還告訴人蔡宜靜│││話│││├──┼───────┼────┼────────────┤│4│黑色羽絨衣│壹件││├──┼───────┼────┼────────────┤│5│黑色長褲│壹件││├──┴───────┴────┴────────────┤│㈢106年3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經被告帶同在高雄市○○區○○○○路北三巷大排水溝內所扣得。│├──┬───────┬────┬────────────┤│6│手提布包│壹只│均已發還告訴人蔡宜靜│├──┼───────┼────┤││7│蔡宜靜身分證│壹張││├──┼───────┼────┤││8│蔡宜靜健保卡│壹張││├──┼───────┼────┤││9│中華郵政股份有│壹張││││限公司金融卡│││├──┼───────┼────┤││10│高雄銀行股份有│壹張││││限公司金融卡│││├──┼───────┼────┤││11│玉山銀行股份有│壹張││││限公司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