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6、12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清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其中編號1犯行並有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該次扣案晶體共1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該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2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19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048、4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
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月22日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後上開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4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各次犯行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於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因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予攔查,被告乃主動交付置放於側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其106年1月4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徵(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060900號卷第1至3頁、毒偵186號卷第1頁至反面),則雖其起初並未併同主動交付其餘11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上揭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舉確使得偵辦員警因而發覺其本次施用犯行,故就編號
1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業已
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中部分罪刑業經本件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顯見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禁令之情;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衡及編號1犯行查獲時尚有扣得相當數量毒品,故該罪雖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其所應受刑罰評價仍未較編號2輕微;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658號卷第47至4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扣案之晶體12包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於106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林清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雄市○○區○○路威靈寺公廁內,以│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拾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貳│││分許,林清月在高雄市燕巢區林厝巷│驗室106年5月10日所出│點玖伍壹公克)均沒收銷│││20弄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燬。│││清月乃主動自側背包內取出第二級毒│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經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將其帶回派出所詢問時,復在渠褲襠│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連同上述1包共12包驗餘淨重共計│院106年7月10日所出具││││2.951公克),林清月即於警詢時坦│檢驗報告12紙(編號1060││││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7-26至00000-00)││││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8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58號】│││├──┼────────────────┼───────────┼───────────┤│2│於106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林清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雄市○○區○○路威靈寺公廁內,以│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上午│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9時35分許,林清月因另涉竊盜案件│驗室106年5月17日所出││││遭通緝而在高雄市○○區○○路109│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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