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436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朱榮加
被告 莊佰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程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後5日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以外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