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號
原告 林媖慧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告 蔡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民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兵志遠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發票時係兵志遠叫伊去簽本票,後續有無協商或履行債務並不知情。是被告持有原告及兵志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29日,至98年3月28日,已屆滿3年,該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詎被告遲至110年12月14日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之前有與原告協商過,原告仍欠伊本金4萬8千多元,關於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乙節,回去會再跟律師討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5年3月29日,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期間自發票日即95年3月29日起算3年,至98年3月28日時效即屬完成。然被告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3年期間,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發票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該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起3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95年3月29日
40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