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國字第1號

原告 陳儀澤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葉永宏 律師

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下午2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行駛至該路口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伊認為警員攔查違規方式不佳,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以手機攝錄在場警員執行職務之狀況,未料竟遭被告所屬警員口頭並揮手制止,不法侵害原告之一般行為自由權。嗣原告因妨礙公務罪嫌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然當時原告並無拒捕或逃脫情形,被告所屬警員卻以單膝壓背、壓頸之方式壓制原告,並對原告使用手銬,已逾越逮捕現行犯時之必要程度;且原告遭被告留置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期間,情緒並未失控暴怒,並配合偵辦過程而無逃脫行為,被告所屬警員除持續以手銬限制對原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外,竟又使用腳銬限制原告行為,被告所屬警員於上開逮捕及在警局期間使用手銬及腳銬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且致原告受有雙手、雙肩、左手腕、雙膝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所屬警員逮捕過程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且原告之一般行為自由、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遭被告所屬警員不法對待,並就遭制止錄影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遭警員以單膝壓背方式逮捕並使用手銬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99,650元、遭警員於民族派出所內使用手銬及腳銬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99,65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般民眾雖得於警員值勤時錄音、錄影,惟仍應避免對警察人員人格權(含肖像權)之侵害,本件原告攝錄被告所屬警員時,係以近距離拍攝之方式惟之,且斯時被告所屬警員正開立第三人之違規單,原告行為除侵害警員肖像權外,亦可能使第三人之資料有遭暴露之風險,並逾越維護其權益所必要,經警員勸導後仍持續以相同方式拍攝,故警員口頭及揮手制止並未侵害原告之一般行為自由。至警員逮捕時,係依照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第2條、第4條之規定使用警銬,且原告於攔查時情緒激動、持續咆哮且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原告將其依現行犯逮捕並上手銬之行為並未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嗣因原告留置民族派出所期間,暴怒情緒並未和緩,且偵辦過程極度不配合,警員因認原告有脫逃之虞,為維護勤務人員及駐地安全,始對原告再加以腳銬拘束,仍屬合於法令之規定,亦未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警員逮捕及使用警銬固使原告受有輕微擦傷,惟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合乎比例原則,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警員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或傷害原告之行為?

 ⒈警員口頭並揮手制止原告錄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為檢舉被告所屬警員之執法情形,遂持手機錄影蒐證,未料被告所屬警員竟口頭並揮手制止伊錄影,侵犯伊之一般行為自由等語,固據其提出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9頁),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一般行為自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手機朝被告所屬警員錄影蒐證,係以檢舉特定警員之執法方式為目的,持手機近距離針對警員面部拍攝,並同時將警員手中其他民眾之交通舉發單一併攝錄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易字1285號刑事案件109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影片截圖(下稱刑事勘驗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截圖畫面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11至135頁、第139至169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一般民眾如欲檢舉警員之執法過程,雖有拍攝警員執法經過以特定檢舉對象及檢舉事實,惟拍攝過程仍應依比例原則權衡利益,避免對警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之情事,亦不得為達成上開檢舉目的而侵害其他民眾之隱私權。原告自承其錄影之目的一開始是蒐證其他人違規左轉,後來則係針對警員之執法過程欲提出檢舉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則依原告所欲達成之檢舉目的,應僅須知悉該警員臂章知編號即可檢舉,此為原告所明知,亦觀原告於本件衝突現場曾表示:「我們、我們去地檢告他,020235,去地檢告他」、「就拍下來,就一起告他。屏東縣警局部0235的編號,他動手碰我」可明(刑事一審卷第121頁),原告既知檢舉警員時僅須獲取警員臂章編號即足特定警員身分加以舉發,並無朝警員面部拍攝之必要,卻仍持手機近距離朝警員面部以特寫方式攝影,甚至攝錄警員手上其他民眾之交通舉發單,顯已逾越民眾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性,警員自得以口頭或揮手方式制止,係警員維護自身人格權(含肖像權)並防免一般民眾之隱私權遭侵害之必要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一般行為自由。

⒉警員以單膝壓背並使用手銬逮捕原告部分: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之逮捕強制力程度,必然隨被逮捕人之掙扎、抵抗或甚至攻擊行為之強度而提高,方才足以制服被逮捕之人,而達逮捕目的。又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且須以強制力執行時,得使用警棍,於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甚至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等器械,警察法第9條、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執行逮捕之時,無論自己或被逮捕之人,均難免可能受有身體損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條乃規定,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即揭此理。亦即,被逮捕之人於強制逮捕過程中縱使受有身體傷害,逮捕方式或過程,未必即屬非法或逾越必要程度,即不應以因被逮捕之人有受傷之結果,即反推警察逮捕手段逾越必要程度。況實施逮捕之際,狀況瞬息萬變,實施逮捕之人甚至面臨被逮捕人主動攻擊,無從期待第一線執法人員之警察於實施任何一強制力舉動前,尚深思熟慮或反覆斟酌,而以此標準及立場拆解警察實施強制力之各個舉動而予單獨觀察,既難究全貌,且使執法人員動輒得咎,猶非合理而客觀。

⑵查本件攔停稽查時,原告與被告所屬警員因警員攔查方式已有齟齬,且原告持手機近距離攝錄警員並遭警員制止後,原告已與警員於攔查現場大聲吵鬧,且原告並於攔查現場對警員稱:「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插腰」、「像流氓、像流氓」等語,有刑事勘驗資料在卷可佐,足認雙方於臨檢當時發生言語爭執,衝突升高,故於原告為上開言論後,本件警員因認原告涉犯刑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之行為(嗣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原告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認該當現行犯之要件,又按警察實務於逮補現行犯時,為避免犯罪嫌疑人抗拒、脫逃、攻擊並確保警察之安全,得使用手銬,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第2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現場與警員大聲吵鬧且有口角衝突,堪認原告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時應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是本件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原告時雖有壓制、上銬之行為,然係警員基於臨場之實務經驗,判斷原告情緒激動之狀態可能伴隨暴力行為之風險,而於逮捕時施以壓制、上手銬等強制力之行為,以避免更高之衝突發生,期間雖有造成原告雙手、雙肩、左手腕、雙膝及臉部挫傷等輕微傷勢,難認有逾必要之程度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本件警員主觀上有妨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⒊警員於派出所內使用手銬及腳銬部分:

  ⑴按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㈠所犯罪名之輕重。㈡拘捕時之態度。㈢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㈣證據資料蒐集程度。㈤有無脫逃之意圖。㈥人犯之身份地位,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使用腳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條、第5條訂有明文。是警員於案發現場以現行犯使用手銬逮捕並帶回警局留置時,於該留置期間,應充分審酌上開因素之有無,以決定是否及如何使用警銬,不得概括認定於各類案件中均有使用手銬及腳銬之必要。又使用警銬應以手銬為原則,而所謂「非有必要不得使用腳銬」,應係指人犯(拘捕對象)於留置期間出現情緒激動不能控制、脫逃或攻擊警員或在場民眾等突發行為,且非以腳銬拘束而難達其目的時,始得為之;倘人犯係經警員以現行犯以手銬逮捕帶回警局,縱前遭逮捕時情緒激動難遏,然於進入警局時已回復平靜並配合警員調查,此際即難認屬必要而得使用腳銬之情況,至原依逮捕程序使用之手銬亦應考量事實需要與否,亦應依法為個案之認定。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將原告帶回警局後,另以腳銬加以拘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告所屬警員間前因交通取締攔查發生衝突,復因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原告而情緒激動,然考量原告遭逮捕時之態度及為避免留置原告期間於派出所內與其他警員再次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於偵辦本件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留置期間,確有仍持續使用手銬加以拘束之必要。然本件原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依刑法第140條規定之刑度最高僅為有期徒刑6月,且原告進入警局後已無情緒過激或與警員發生言語衝突之情形,而自逮捕時起僅使用手銬拘束原告並未致生警員生命、身體之危害,原告亦無拒捕或脫逃之客觀行為,此際應無再以腳銬加以拘束之必要,況警員對使用警械亦應謹慎審酌上開判斷事項及比例原則,並對人性尊嚴更應謹慎維護,又警銬之使用既以使用手銬為原則,警員於決定是否使用腳銬時更應審慎衡量個案有無以腳銬加以限制之必要,在手銬已足拘束並使受拘捕人配合警員為刑事案件調查之情下,自不可輕易再施以腳銬方式妨害人民行動自由。被告雖辯稱逮捕原告至民族派出所留置期間,原告失控暴怒情緒並未和緩、偵辦過程極度不配合,且依法逮捕後警員即可視情形使用警銬(包含手銬及腳銬)等語,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警員配戴之之密錄器或機關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佐證,對一行使強制力之公權力機關而言,已屬異常,亦未就被告於原告留置民族派出所期間使用腳銬之原因事實(如逃脫或攻擊跡象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所屬警員於本件情形未實際審酌個案事實之需要,即疏於注意而逾越必要性對被告使用腳銬,是被告之員警即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則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⑴原告主張伊於留置派出所期間,因遭警員施以手銬及腳銬,致雙手、雙肩、左手腕、雙膝及臉部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語,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9頁),惟觀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多位於上肢,下肢部分則僅於膝蓋處有紅腫及擦傷,應係原告遭被告所屬警員於現行犯逮捕時,為避免被告脫逃、攻擊而施加強制力所致,與警員於派出所內逾越比例原則施加腳銬之行為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甚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警員施以腳銬部分,係不法侵害原告一般行為自由,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自由業、月薪約2.5萬至3萬元(110年度屏小字第37號卷第71頁正面、第96頁背面),而本件衝突起因係原告與被告所屬警員因警員攔查交通違規發生爭執後,原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先持手機近距離拍攝警員面部,遭警員制止後遂對警員辱罵「流氓」等詞,並經警員因涉嫌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以現行犯逮捕所致,及本件警員使用腳銬之地點係在派出所內警員辦公區後方之木椅處,雖非獨立之隔間惟已與一般民眾得出入之場所相區隔,暨衡酌本件攔查及逮捕起因、被告所屬警員對原告施用腳銬行為之時間長短、情節、逾越比例原則之程度及原告所受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吉雄

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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