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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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26號

原告 薛榮凱

被告 劉邦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停車後步行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機臺玻璃門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釣蝦桿1支(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同意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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