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10號聲請人甲○○即鳳凰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為清算人之呈報,以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鳳凰傳播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4日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股東出席簽到紀錄、98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股東出席簽到紀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聲請人遲至99年1月8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補正狀,惟仍未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並表示股東出席簽到紀錄將待資料齊全後補正云云,本院遂另於99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業於99年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所為聲請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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