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勝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許勝宗
前因多起自行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以10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執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許勝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年3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5月7日,於104年2月10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所處拘役55日,於104年4月5日出監,迄至104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而於109年1月14日確定,並自104年2月10日假釋,迄至10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代步之便而下手行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曹瑋謙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離婚,無需要扶養之人,入監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