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成年」為「未成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拉扯告訴人甲○,強取其手機,業已妨害告訴人甲○使用該手機之權利。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乙○所為性騷擾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同以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手法對同一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為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竊盜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強制罪、性騷擾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乙○
素不相識,僅因拍攝費用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並不思尊重告訴人乙○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乙○不及抗拒之際,對乙○為性騷擾犯行,致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2人並無和解意願,且告訴人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卷第113至117頁),兼衡其未婚、無子女、扶養父親、現受雇於機車行、月收入新臺幣2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強取之甲○手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甲○,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下稱偵卷】第
1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178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5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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